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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时间:2021-05-0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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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虚假诉讼罪的增设,司法实务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初,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存在一定争议。后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解释》的相关解答均提到了这一问题,似乎在为这一问题下结论。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即使是在《解释》及其解答之后,仍有不少判例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适用了虚假诉讼罪。而且,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所涵射的范围以及“部分篡改型”行为具体定型以及如何以刑法规制“部分篡改型”行为,均有一定讨论的必要。

一、两高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肯定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2018年9月27日《检察日报》发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解释》中 重点难点问题的解读,其中第一点便指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捏造事实”行为本身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参考案例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的裁判要旨同样认为虚假诉讼罪不包括“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文义解释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应当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其次,刑法评价虚假诉讼罪的重点是“诉”的虚假性,刑罚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

再次,部分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最后,“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

三、笔者的看法

笔者曾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初探讨过“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围,由于当时实务还未广泛适用虚假诉讼罪时,笔者已经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捏造全部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捏造部分的虚假事实。因此,笔者对虚假诉讼罪的范围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持保留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将“捏造的事实”定义为捏造的部分虚假事实没有超过语义范围,没有超过国民可预测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捏造部分的虚假事实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内。

第二,捏造部分的虚假事实与捏造全部的虚假事实同样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侵犯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不能因为捏造的程度而否定其所具有的法益侵害。

第三,当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所涉及的具体数额较大、约定利率较大或者期限较长时,捏造部分的虚假事实完全有可能比捏造全部的虚假事实所产生的法益侵害要更大。例如,甲对乙实际享有5万元的债权,后甲起诉乙欠其100万元,虚增了95万元的金额,属于“部分篡改”;丙对丁不享有债权,但丙捏造了丁欠其20万元的虚假事实,然后起诉,这属于“完全捏造”。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单凭虚构的数额来看,“部分篡改”完全有可能比“完全捏造”侵犯的法益更严重。

第四,“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样可以适用《解释》中的定罪标准,即除去被告人真实的诉讼标的额后再认定他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的债权数额、被非法占有的数额等等。

此外,“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是否是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在虚假诉讼罪范围之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出于诉讼策略考虑,同样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从理论上“部分篡改型”行为还是能够构成虚假诉讼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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