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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之性侵及卖淫类刑事案件

时间:2023-09-0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版权说明丨本文节选自张明楷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讲座综述
 
1. 强制猥亵罪与治安管理处罚中猥亵行为如何区分?
 
根据行为的方式、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短暂性接触,例如隔着衣服触碰敏感部位,隔着衣服稍微拥抱一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现行刑法对强制猥亵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并不理想。比如上述情况,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上述行为,如果认定为犯罪,则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加重犯,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出现了要么不定罪,要么一定罪就量刑明显畸重的现象。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把性质相同的加重情节变更为入罪情节,以达到量刑均衡。
 
2. 在女性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偷录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或偷拍女性裸照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
 
不构成强制猥亵。该行为与趁被害妇女睡着时的身体接触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这种行为虽然可以评价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由于该行为一般达不到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也难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 强制猥亵行为是否一定要出于满足性刺激的需求?
 
不需要。如对出于报复目的脱光第三者衣服并拍摄视频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因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有满足性刺激的倾向,该行为对被害人性行为自主权的侵害都是一样的。犯罪的本质不是被告人得到什么好处,而是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什么样的侵害。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重心应放在被害人遭受到了什么样的侵害,该侵害在客观上是不是行为人所造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而非行为人精神上是否得到了满足。
 
4. 补课老师组织十多个学生在自己家中补课,对女生采取隐蔽、未被他人看见的方式进行多次、多人猥亵,该情节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情节?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协调处理相关行为。如果是在不特定的人可以任意随时进入的场所,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人进入可以随时看到,则认定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如果虽然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随时进入的场所,但是行为人在该场所内选择了一个隐秘的空间实施猥亵行为,则不主张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
 
如果不是不特定人可以随时进入的场所,仅仅是里面已经有多数人,比如说十几个人在的这种场合,则应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隐蔽的方式;如果行为实施是其他的学生也能看到的,主张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隐蔽的方式,其他学生看不到的,则不能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5. 介绍、强迫幼女卖淫犯罪与强奸罪共犯的区分?
 
这种行为是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想象竞合。如幼女卖淫时嫖宿者不知道其是幼女,介绍人知道是幼女,介绍人是奸淫幼女的间接正犯。因为介绍人利用了不知情的人对幼女实施奸淫行为,所以应对介绍人认定为强奸罪。如果嫖宿者知道是幼女,嫖宿者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介绍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6.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除了教唆犯之外,其他所有帮助组织卖淫的行为,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教唆他人去组织卖淫的,对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当教唆犯起次要作用的时候,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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