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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重审二审无罪案

时间:2022-0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包某、冯某、孟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重审二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丁海洋、葛占田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山西两公司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个标段。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灌溉与排水工程所铺设管材标准为干管壁厚6.6毫米。

2016年10月,包某某、张某某在河北雄县与冯某某夫妻经营的某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壁厚6毫米每米单价为16.95元,总长10万米,后冯某开始发货。2016年11月7日,冯某又与包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修改原合同中的管材壁厚为3.3mm。在包某某、张某某付款后,冯某某将部分合同差价返还给包某、张某。包某某、张某某先后获得管材差价款65万余元和27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检方认为,包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此外,包某某等四人为谋取私利,向施工方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至二十年,并处罚金。

2018年4月初接受委托后,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经过多次论证、分析,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罪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丁海洋律师成功推翻了所谓“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认为一审判决仅仅认定合同诈骗罪一罪不当,提起抗诉。

案件进入二审,新冠疫情爆发,此案在后续的审理程序陷入久拖不决,还曾中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兴安盟检察院认为基层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抗。通过审理,该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科右前旗检察院仍以原起诉书进行指控,科右前旗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改判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改判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重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张某四人均提出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再次以“只判处四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重审在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某及孟某各减一年刑期,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本案第二次进入二审程序,兴安盟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并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2021年11月5日,该案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开庭审理。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分别作为孟某、冯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在原二审时申请撤回抗诉,即服从原一审判决,上级检察院的决定,科右前旗检察院应当执行,因此一审时控方仍以原起诉书、两个罪名指控是错误的。2.基于以上第一点,控方二审继续抗诉也是不当的,兴安盟检察院支持抗诉错误,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3.合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不能成立。

2021年11月22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22刑终69号判决,宣告四被告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没有“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条件下的一起无罪判决。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考察履行能力、客观后果,“合同履行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循“不得已原则”。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动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反而会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其结果是刑法的“杀手锏”地位严重滑坡,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逐渐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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